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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不行的理由在哪裡?

 

 

文/陳文珊

 

據報載,最高法院日前開庭宣判,審酌台大等7家醫院鑑定殺人犯陳昆明罹患妄想精神障礙症屬實,依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5年的2005/59號決議,以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年公布之「保護面臨死刑者之保障措施」,確認精神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或執行死刑,撤銷原死刑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消息一出,引起輿論譁然,不僅受害者家屬抗議「我們的人權在哪裡?」,更有不少大眾主張,陳昆明既罹患重度精神疾病,更曾一度獲減刑出獄,卻又再犯,八年內連續殺害三名婦女,顯然無教化可能,本來就死有餘辜。

 

正反聲浪惟獨缺少國內關心殘障權益者的聲音。這或許是擔心針對此事發言,會直接或間接強化了社會對「智能與精神障礙=不定時炸彈」的歧視,致令身心障礙者在社會處處遭排擠、受歧視的境遇,更形地雪上加霜。

 

縱觀國內外相關研究,不可諱言,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如同藥癮或酒癮患者,確屬被判死刑的高風險群。但這並不表示精神或智能障礙者更易犯罪。事實上,衛生署醫政處曾表示,智能或精神障礙者攻擊他人的比例是一般人的三分之一,而被害的比例則高達一百倍。

 

於是乎,把特定族群與犯罪高危險群關連起來,反映的更多是社會學家高夫曼(Erving Goffman)筆下的污名(stigma),與事實無關,卻與文化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與社會排除效應(social exclusion)有關。也正是因為如此,文化人學家瑪麗.道格拉斯(Mary Douglas)指出,在安置出院的精神病患者時,與幫助囚犯重新獲得社會接納時的困境是一樣的,在缺乏聚合儀式(rite of aggregation)的不寬容社會中,那些處在邊緣的存在,那些被界定為「他者」的,無法改變自己的異常狀態,而必須提防來自於其他「正常人」的所有可能施加的危險。

 

說「正常人」才是致命的危險源,用在智能與精神障礙遭判處死刑的處境中,真的是一點都不為過。「正常人」危險可以表現在三方面:一是,不能理解智能障礙與精神病患犯案的心理狀態或處境因素,認為一切均是他個人自己「作得來」,再不便是認為這根本是凶嫌為脫罪的藉口;二是,無視於精神與智能障礙者因為服藥的緣故,不能適切表達悔意,連帶地無法享有刑事訴訟法中酌情量刑的正當程序保障;三是,無見於死刑對於智能與精神障礙者構成了特別「殘忍與不人道」的刑罰。正是有見於最後這點,聯合國,乃至於台灣反廢除死刑論述現在動不動就言必稱的美國,都已立法主張對智能或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處決。

 

就算我們退一步,不提論罪量刑,光就赦免來說,對身心障礙者免除死刑的作法,也絕不是什麼「舶來品」。在中國,如果這也算本土文化的話,傳統的死刑赦免制度中,便有針對特殊犯罪者,如老弱婦孺之流,減免刑責改易科罰金的人道作法。《周禮》有「三赦」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唐律亦規定,「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盗及傷人者,亦收贖。余皆勿論。」其後的明清律均承襲,甚至要求對他們連贖金亦不可多取,「至於收贖,銀數甚微,惟老幼、廢疾、天文生、婦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憫老恤幼、矜不成人、寬藝士而憐婦人也。」以古觀今,台灣現在連智能與精神障礙者也不肯放過的反廢死潮流,其苛酷之甚,還真是前所未見的「新東西」!

 

1960年代崛起的殘障運動,一而再、再而三地體認,要反制污名,閃躲、乞憐不是辦法。惟一的作法,就是要顛覆「正常神話」(myth of normalcy)。要顛覆司法領域中的「正常神話」,2012年受邀來台訪問的美國紐約大學的法學教授麥克.波林(Michael Perlin)曾建議台灣關心殘障權益者,要「去確認並解構其中存在的『神智清楚主義』(sanism,這裡係指一種根深蒂固的非理性偏見與恐懼,導致或反映了現行社會對待精神障礙者的隱藏性歧視,致使他們無法享受一般人得享的公平與正義)以及『先文本』(pretextuality,這裡係指把精神障礙的刻板印象及歧視視為理所當然的法律慣習)態度,不論這些偏見或歧視是在什麼時間或什麼場合出現的。」

 

1021日是個歷史性的巧合,在台灣最高法院作出判決的這天,美國最高法院也為了另一個佛羅里達州的死囚,智商測驗未達70的智能障礙兼文盲的佛來迪.霍爾(Freddie Hall),作出令人擊掌的決定,要釐清不得判處死刑之智能障礙的法定證據原則。

 

國可以如此,背後社會運動集結的力量,功不可沒;台灣,如今要用什麼理由,主張自己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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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毓禎(文字工作者)

 

到底什麼是法律?什麼是司法正義?這是法律哲學的大哉問。對第二個問題的敏感神經往往牽動了我們對第一個問題的再次省思。

 

一般人的回應多半,法典一本,拿出來便是。彷彿這些問題再簡單不過,法條即法律,條文明載的罪與罰,就是司法的正義。

 

殊不知,簡單的問題,往往有著複雜的答案。法條或法典不過是法律「身體化」(embodiment)的呈現。法律或司法正義的存在,還體現在法律人和社會大眾日常的法律意識、實務操作,乃至於法律想像上。

 

法律最通俗的想像,具現在左手持秤、右手持劍,還矇著眼的正義女神像上。

 

矇眼的明察秋毫,是弔詭的圖像修辭手法,法學家馬汀.傑(Martin Jay)如此闡述,「男性的判斷經常是抽象普遍的,去脈絡化,並且形式主義的,相對地,女性經常敏於對具體的細節、敘事的獨特性以及特殊的脈絡的注意。(女性的思維)關注站在法律之前的實際具體個人,而不只是把人理解成想像中的『普遍化的他者』。正義女神的矇眼,因而不應只是反對既存的(男性)觀點,更在強調女性的凝視,或是那些在我們的文化中與之相關的特質。」

 

強調細節、特殊、具體個人及脈絡性的司法正義會生得啥模樣?

 

 法律圖像學者在先人梅爾維爾(Johannes Vermeer)「持秤的女人」(Woman Holding a Balance)畫作中,得到了不少啟迪。女人懷了孕,站在「末日審判」的壁畫前方,看似打算要秤一秤桌上擺放的世俗珍寶,但不知怎麼地停了下來,細細打量起手中空無一物的天秤。這是明眼人一看得知的部分。

 

但真正重要的,卻是看不到的寓意,全都隱藏在一筆一劃的細節裡。女人的頭剛好擋在「末日審判」畫作中持秤的聖馬可前,取代了神判;持秤的那隻手,尾指翹起,小心翼翼地與天秤形成具對稱性的另一種平衡;象徵著靈啟的神秘光線從窗外斜斜地灑入,恰恰落在女子沈思的白皙面龐,和視線所及、努力維持平衡的持秤的那隻手上;在女子正前方的牆上掛著一面鏡子,代表著反思,本是背光的鏡面,在畫作中竟隱約地透著光芒。

 

圖盡,卻繪不出的,是一連串發人的省思:神判是無誤的,但人判呢?有誤的人判,又該是根據什麼價值來維持司法作為的平衡?在多元的社會中,這些法律背後的價值理念又該如何不斷地行溝通、批判及反思?

 

修復式正義主張關係正義(relational justice),強調正義應具有「建立對的關係」的社群特性,質疑社會可以把司法正義與社會正義或經濟正義脫鉤來看。司法之於正義的實現,會而且只可能落實在正義的社群中。是以,犯罪的問題不單在於個人,更在於社會關係的不健全。犯罪不僅常常起源於家庭與社群關係的薄弱,以致於反社會感受容易轉變成為犯罪行為。猶有甚者,對缺乏關係網絡的個人,刑罰往往無法達到道德教育的效果,即便死刑的恫嚇都無法產生效用。

 

因而,最好的預防犯罪措施,不在於「污名化」或「妖魔化」加害人,這樣反而會加深社會排斥,使得刑罰更難產生矯治或規訓的效果,反而在於透過「復歸羞恥」(reintegrated shaming)的儀式,一方面,透過接納受刑人復歸社會,並肯定他們如同我們一樣有道德羞恥感,來增強其與社會的正向連結,另一方面,「譴責罪,但不否定罪人」,適度的羞恥刺激,可以傳達出社會對於犯罪的不接納。

 

當法律的職責不再是抽象地論及一個個如同原子般抽象個人的罪與罰,更是積極地促進特殊具體處境下人與人關係的維繫,就會體認到,一個安全與和平的社會所意味的,是更緊密的社會連結與關懷,而不只是沒有傷害,或是直接將那些肇事者排除在社會之外。在這個意義上,修復式正義司法改革運動強調,正義即是關懷(justice as caring),法律的正義理應依據其是否體現了關懷的價值來評價,一個法律是否是正義的,若且惟若它傳達了關懷而非排他的意念,不論是實際參與立法者,抑或是「推定出的意志主體」(hypothetical agent)

 

對「何謂法律」另類的道德想像,隨著修復式正義司法改革運動對傳統司法的批判,逐漸浮現:想像司法不只是秤,更是一座橋,促進人與人溝通的橋,連結彼此互信關懷的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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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好是一二三(文字工作者)

 

「無知者一無所知
因為他們太過無知
罪人也一無所知
因為他們都太有罪

這就是沒有任何事發生
來阻擋的原因
也是它過去發生
仍在發生,還會再發生的理由。」

──Erich Fried(1921-1988), “What Happens”

 

Traudl Junge在二次大戰時期曾擔任希特勒的秘書,戰後在紐倫堡大審時,因年青未被定罪判刑。有關於納粹執政時期集中營屠殺、對身心障礙者的不當處遇,以及對異議者的政治迫害,她這樣說,「我不知道這和我的過去有何關係。我沒有罪,也不知道那些事。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並不清楚事情的嚴重程度。」

 

與她同年並在她擔任希特勒秘書的那一年(1973)遭到處決的Sophie Scholl,卻以參與「白玫瑰運動」的實際行動證明了,年青並不是藉口,不知道並不能免責,因為個人有義務與責任,了解事情的真相。

 

但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腳?二場審判,有著截然不同的主張。

 

影片《帝國大審判》中的司法體制具現了如下的主張:法律構成了社會的秩序,凡經由合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均旨在促進國家及公眾的利益,諸如自由、榮譽與繁榮等。因之,個人的良心並不能夠高於法律,不論是誰都應受到法律強制力的拘束,否則便會導致社會失序與混亂。據此,似乎便可以推導出這樣的結論:Sophie Scholl清楚地違反了納粹時期的法律,她是罪犯,理該處死;相對地,由於法律不溯及既往,Traudl Junge不單是無罪的,更不需受審。紐倫堡大審無疑是贏得戰爭的新世界強權,用來羞辱德國人民的一場法律劇場演出。

 

另一派的聲音卻主張,良心是恆久的,成文法卻隨著時代變異。「人可以根據尊嚴、道德,及對上帝的信仰」,拒絕遵從納粹執政下所通過的剝奪言論自由的相關法律。基於此,偵查並審判白玫瑰員的司法是不公義的,那場根據宣傳單內容起訴他們判國助敵的法庭審理,乃至於之後的迅速處決,才是法律鬧劇。所換來的,不過是納粹政權的苟延殘喘,以及戰後在紐倫堡舉行的奠定日後普世人權價值的另一場世紀審判。

 

有關於良心與法律的糾葛,其實由來己久。在中世紀,在涉及到私有證據(private knowledge)、祭司是否參與神判(ordeal),乃至於血懲的案件,即針對從酷刑虐待到死刑在內的身體刑,都曾引發良心與法律優為優先的神學哲學論辯。

 

在私有證據的例子中,當無辜的人被假見證陷害,法官是否可以運用他個人經由其他管道(諸如告解)的私有證據來作出判決。這涉及到二難的困境,一者,根據呈堂證據來判有罪,無辜的人受懲,這違反了法官的良心,再者,倘若依據私有證據來判其無罪,這卻違反了法律的規範。

 

在祭司參與神判的案件中,按照法律的慣習,這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罪犯應該被懲處,但基於基督教信仰對於試探上帝、不可殺人的誡命,乃至於舊約經文有關於血的禁忌,這卻會觸及教階人士在聖事上的良心折磨。

 

這種良心的兩難,進一步反映在神判絕跡後法庭審理制度的變革,從法官、到檢察官、到證人、到陪審團,統治者為了將審判權獨攬,迫使所有犯罪案件的涉利者有義務參與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以維持其治權的合理與正當性。

 

良心兩難困境進一步影響到現今法律,法學家James Q. Whitman在《合理懷疑的起源:刑事審判的神學起源》(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 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便指出,合理懷疑的原則不僅關乎事實證據的認定,更在回應中世紀以降司法人員在審判時所遭遇的良心安適的難題。

 

曾經一度,中世紀的教父們在面對上述種種法律與道德的良心兩難時,提出「被告違犯的,是法律,而非個人,因之,要處死被告的,也是法律,並非受害者或法官個人」來解套。

 

「是法律,而非個人」的主張,卻受到基督新教的法律倫理神學的駁斥。法律不能高過良心,法官必須聆聽「懷中小鳥」(the bird in his bosom)的聲音,如同Joseph Halls在《良心的實證案例》(Cases of Conscience, Practically Resolved)所說的,「法官必須遵從的原則是明確且不可違犯的上帝律法,…有時候,法律必須屈服於更高階的法律,良心」。法律沒有喉舌,不能自己宣判,因此,當一位法官作出內心覺得不公義且殘酷的判決時,是「法律,還有你,一起作的」。

 

在《帝國大審判》的影片中,在取得Sophie Scholl口供作完筆錄後,「蓋世太保」洗手,企圖為自己的良心尋求解套;法官、律師、檢察官,及參與審判的觀眾,以集體與法律之名卸責。

 

但隨著聯合國人權公約的簽署,越來越多的共識是肯定「良心優位原則」,國家法律的治理有其合理行使的範圍。良心優位性的確立,甚至國際條約化,確保了所有參與在國家體制中的個人,不單有「知的權利」,更負有無比沈重的「知的責任」,這也是轉型正義司法不惜藉由打破「法不溯及既往」的慣習,所希望奠定進而促進的公民社會價值理念。

 

或許,法律與良心的兩難,可以用戰後以證人而非戰犯的身分參與大審的Traudl Junge多年後出於良心的指控所作出的懺悔作為總結,「年青不是藉口,我是有可能知道真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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